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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“团队计酬”情形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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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4-5-30 08:16:06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实践中,单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团队计酬经营模式,依然会被行政机关以违法行为予以规制。依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,其仍具有违法性要素。以该模式进行推演,假设销售环节中,销售人员A推荐B购买产品获得业绩提成,该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,是正当合法行为。B又推荐了C购买产品获得业绩提成,如前述,依旧是正当合法行为。此时,A获取其间接发展的C购买的产品业绩提成,隔代获取佣金。按照传销行为行政认定规则,形式上便已经构成违法。( ?) U! u) g( d
实质上,从A到C均是出于销售或购买产品真实意愿,以消费或销售产品取得业绩为目标,获得提成来自于产品利润,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,未见其中存在社会危害性。以一般销售习惯作为反例:假设,某公司销售经理招聘了销售主管、普通业务员,销售主管或普通业务员亦可作为消费者,成为销售经理的服务对象,销售经理获得相应业绩提成后,某公司根据该部门总业绩再次予以奖励,按照前述推演,亦属于团队计酬,是否构成传销违法行为?答案显然是否定的。禁止传销条例,开篇即表明,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欺诈。% a7 Y% i& q7 ?; x9 `! i
违法行为证成结果,既要符合大前提的法律规定,同时还应当论证小前提事实要件中,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。生搬硬套法律规定,必然出现前述反例情形,正常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违法行为的错误结论。《禁止传销条例》于2005年颁发,彼时互联网销售模式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,至今已近20年光阴。期间,微商、货架电商、内容电商,从公域到私域的布局延伸,尤其自2019年至今,互联网销售模式已悄然巨变。微商时代的落幕,在于其交易主体不透明,产品质量无法把控,事后消费者难以追责情形较为普遍,为此国家颁布并实施了《电子商务法》。电商则依托独立平台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,向消费者提供更为广泛的商品选择。& {8 x2 o8 c1 ~  B9 [( a
目前,随着跨境电商崛起,国内消费者面临更加便利、价美的全球供应链选择。成文法的滞后性,不应当成为僵化执法甚至是寻利性执法的依据。经济发展取决于市场自身活跃度,武断执法,只会暴力干预经济发展规律,成为社会经济进步的毒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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